(2016)湘108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赶政、兰妮瑾与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赶政,兰妮瑾,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579号原告:何赶政,男。原告:兰妮瑾,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赶政、兰妮瑾与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何赶政、兰妮瑾申请对住房装修损失鉴定一次。原告何赶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被告金康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赶政、兰妮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资兴市东江中路与晋宁路十字路口处金地广场1栋3-403号房屋,被告并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然而该房自原告入住后,墙体出现开裂,并出现多处漏水造成内墙体多次损坏,而且漏水直接导致原告所装修的地板条损坏,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和被告反映,被告均拖延和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金康地产辩称:1.原告2013年5月29日到被告处购买1栋3-403号房屋属实,该房是现房,原告支付相关房款后,被告将房屋直接交付给了原告;2.被告开发的资兴市金地广场1号栋商品房在2012年12月24日经建设、监理、勘察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房屋在交付时各项质量都达到了设计要求及合同要求;3.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承担维修责任,被告方在此之前已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4.原告方主张的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何赶政、兰妮瑾在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的装修损害原因,原告举出的照片可以证实其损害是因为墙体渗水造成。被告金康地产主张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举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实该栋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不能证实原告所购的房屋不存在墙体渗水的质量问题;同时,庭审中,本院就原告装修损失与墙体渗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住房墙体渗水原因的问题责令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购的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存在墙体渗水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造成了原告的装修损失。2.关于原告何赶政、兰妮瑾在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装修损失的数额。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就装修损失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装修损失为43100元。被告金康地产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在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装修损失的鉴定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的装修损失为4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赶政、兰妮瑾与被告金康地产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金康地产作为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的出卖方,对原告何赶政、兰妮瑾所购该住房的墙体渗水是否具有维修责任,对墙体渗水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是否有责任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金地广场1栋3-4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装修入住后即发现该住房墙体渗水并向被告反映,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显然原告所购住房的渗水质量问题尚在保修期内,被告金地广场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因墙体渗水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赶政、兰妮瑾要求被告金地广场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的住房装修损失经鉴定只有43100元,故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超出43100元损失数额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何赶政、兰妮瑾所购的金地广场1栋3-403号住房墙体渗水予以修复;二、限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赶政、兰妮瑾装修损失43100元;三、驳回原告何赶政、兰妮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00元,由原告何赶政、兰妮瑾负担1200元,由被告资兴市金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人民陪审员 曹尧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