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胡常联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胡常联,吴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767号原告:李富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陈秀芝,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常联,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吴丽萍,女,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强与被告胡常联、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芝,被告胡常联、吴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其借款,其转账支付给被告胡常联30万元,此后被告胡常联未还款。被告吴丽萍系被告胡常联之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常联、吴丽萍辩称,2016年4月左右,原告李富强与案外人尹大江、梁中浪、刘洪伟等人合伙承建华蓥市猫儿沟水库的工程需要爆破,遂委托四川省南充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其受公司委派,与吴远胜、彭其、雷迎春等人一起办理了爆破手续,原告李富强等人本应支付45万元酬谢费用,但仅支付30万元。因此,原告李富强主张的30万元并非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李富强向被告胡常联转款30万元,被告胡常联、吴丽萍未向原告李富强付款。2017年6月5日,原告李富强主张该款系借款,要求被告胡常联、吴丽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常联、吴丽萍是否应偿还原告李富强借款30万元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富强诉称要求还款的证据是银行转账回单,被告胡常联举示《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说明》,并申请证人王艺成、吴远胜、彭其、雷迎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胡常联均为四川省南充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李富强与尹大江等人因合伙承建工程需要,口头委托四川省南充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爆破手续,公司遂安排被告胡常联、吴远胜、彭其、雷迎春等人前往四川省华蓥市办理,事后原告李富强支付30万元。本院经审查双方证据材料认为,首先,原告李富强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欠缺了借贷合意形成、借款期限、还本付息等涉及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内容;其次,证人王艺成系四川省南充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胜、彭其、雷迎春均该公司职工,具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力优于原告李富强诉称借款30万元;再次,根据原告李富强的陈述,其在刚通过尹大江介绍认识被告胡常联后,就在无借据、无利息约定的情况下转账出借3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富强既无书面借据又不能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其在被告胡常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主张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富强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胡常联、吴丽萍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李富强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孟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