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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康国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国勇,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国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国勇及其辩护人郑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国勇驾驶豫Q×××××重型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林村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双肩、右臂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4月20日,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014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康国勇于2017年4月15日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康国勇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国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认定的全部责任;具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国勇驾驶豫Q×××××重型卸货车沿荥阳市桃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槐林村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双肩、右臂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4月20日,荥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014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国勇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国勇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国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国勇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认定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审查,对被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国勇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国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徐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