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小忠与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忠,叶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43号原告邹小忠,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叶小平,男,成年(具体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邹小忠与被告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邹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平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忠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邹小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叶小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小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向原告邹小忠借款,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小平向原告邹小忠借款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邹小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熊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