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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如涛与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涛,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938号原告:蒋如涛,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U9XP1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2幢206。法定代表人:谢德香。原告蒋如涛与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如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车辆,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和8000元押金,租赁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押金,现尚有1900元未退回。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收到原告蒋如涛交还的车辆后应在40个工作日后退还全部押金,现被告未按约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如涛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凯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如涛返还押金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星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