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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凤岐与佟春江、朱额尔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岐,佟春江,朱额尔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613号原告:张凤岐,男,1951年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第四粮库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佟春江,男,1984年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朱额尔敦,男,1976年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宇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张凤岐诉被告佟春江、朱额尔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兰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岐,被告佟春江、朱额尔敦、人保财险乌兰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018.61元,其中医疗费25910.43元,误工费3500.00元(50天×70.00元),护理费2495.68元(22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462.50元(32975×10%×15年),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1月24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张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互助街交叉路口时,与佟春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岐受伤,双方车辆不能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佟春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岐无责任。被告佟春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佟春江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出院后又给原告2000.00元的补偿,不要求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车辆有保险,原告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额尔敦答辩称:车辆租赁给佟春江,交纳了相关的保险,尽到了车主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适用标准错误。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兰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张凤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佟春江负主要责任。2、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5枚,同时提供申请治疗单5张。证明因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25910.43元。3、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2天,证院期间一级和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切口按时换药及拆线,门诊随诊。4、内蒙古德群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四页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5、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鉴定费用为1600.00元。6、户口本一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质证对责任认定、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申请治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药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医保外用药公司不同意赔偿。对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诊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左侧是1至5根肋骨骨折,原告有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脑萎缩及双侧脑梗塞,治疗非交通事故疾病的医疗费公司不承担。病情诊断中记载也是左侧1至5根肋骨骨折。被告佟春江、朱额尔敦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张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互助街交叉路口时,与佟春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凤岐受伤,双方车辆不能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两侧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病例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910.43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切口按时换药及拆线,门诊随诊。原告之子在起诉前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1、张凤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本起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佟春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岐无责任。被告佟春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凤岐与被告佟春江、朱额尔敦和解。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20.00元(每天106.00元)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佟春江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凤岐乘坐的张扬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岐受伤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佟春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佟春江对原告张凤岐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佟春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凤岐的医疗费25910.43元,提供了住院、门诊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驳只同意赔偿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5910.43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3500.00元,因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停发工资17天,误工费认定1190.00元(17天×70.00元),原告提供病例住院22天,护理费2332.00元(22天×10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51年8月19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认定46165.00元(32975×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鉴定费1600.00元,因本院采信部分鉴定意见,本院部分维护800.00元,请求交通费200.0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上述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8159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28110.00元(25910.43元+2200.00元)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52687.00元(误工费1190.00元+护理费2332.00元+残疾赔偿金4616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11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兰浩特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70%,即1323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张凤岐与被告佟春江、朱额尔敦已经和解,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岐759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凤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