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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丘道正与文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道正,文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75号原告:丘道正,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锋,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永坚,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丘道正与被告文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道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道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永坚返还原告丘道正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年贷款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另计;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9日返还,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也没有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丘道正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文永坚向原告丘道正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案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文永坚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文永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种植甘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文永坚借到丘道正5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条》未约定利息,文永坚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期内利息5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文永坚向原告丘道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利息应视为自愿支付。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坚归还原告丘道正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文永坚支付原告丘道正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文永坚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章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