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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易捷工程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三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易捷工程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81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三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易捷工程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革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新0106民初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易捷工程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45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