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亮亮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亮亮,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打工。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亮亮犯包庇罪一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2017)内062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亮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亮亮,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1日5时5分许,李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托克旗境内X6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100米处时,驶出道路西侧路基发生翻车,造成驾驶人李某及乘车人呼明亮、刘亮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调查该起交通肇事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刘亮亮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案的犯罪人,仍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明,谎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帮助李某逃避法律追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亮亮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刘亮亮拘役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亮亮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上诉人刘亮亮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4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上诉人刘亮亮涉嫌犯包庇罪一案立案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的立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在鄂托克旗框框井至新召的路上车号为×××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东南尾西北翻在道路西侧的路基外。4、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呼明亮、刘亮亮无责任。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1日5时许,我所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我没有驾驶证,就让刘亮亮告诉交警肇事时是他开的车,刘亮亮同意,并在交警第一次询问时谎称他是肇事车辆驾驶人。6、证人呼明亮的证言证实,呼明亮所乘坐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是李某,我坐在副驾驶坐位,刘亮亮坐在后座。7、上诉人刘亮亮的供述证实,民警第一次询问刘亮亮时,刘亮亮自称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在第二、第三次询问中陈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李某,因李某没有驾驶证,要求刘亮亮为其顶包,刘亮亮同意并在第一次询问时谎称其是肇事车��的驾驶人。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及上诉人刘亮亮的驾驶证。9、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刘亮亮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0、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刘亮亮的基本身份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刘亮亮的到案过程。12、视听资料:(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讯问上诉人刘亮亮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2)、路口监控录像证实,经过路口的×××黑色越野车的驾驶人是李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亮亮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刘亮亮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刘亮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做出的判决已经体现了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乔四厚审 判 员 刘银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日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