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史凯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史凯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办单位:邢侗法庭签发人: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97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路名苑小区商务*号。负责人:刘敬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凯峰,男,汉族,住临邑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史凯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195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史凯峰无证驾驶鲁N×××××号轿车,在临邑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石云胜受伤,石云胜因赔偿问题诉至临邑县法院,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原告因此垫付赔偿款19566.4元,因被告史凯峰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被告追偿垫付赔偿款19566.4元,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史凯峰无证驾驶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寺镇耿刘村以北处时,与第三者石云胜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石云胜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凯峰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史凯峰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鲁N×××××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该事故经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第三者石云胜的赔偿款19566.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通过临邑县人民法院交付给第三者石云胜17566.4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另2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汇丰银行的电子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临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临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事实认定,被告史凯峰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造成第三者石云胜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第三者石云胜先行赔付17566.4元赔偿款,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史凯锋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566.4元。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张文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