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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珀贤、刘思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珀贤,刘思霖,易冬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异17号异议人:张珀贤,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巿人,住钦州巿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思霖,男,1978年10月19日,汉族,钦州巿人,居民,住钦州巿钦南区。被执行人:易冬慧,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巿钦南区。本院在执行刘思霖与易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珀贤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珀贤称,异议人张珀贤与易冬慧于2005年1月4日结婚,于2012年12月31日离婚。婚前共有二套房屋(见房产证),尚未分割产权。2012年、2013年易冬慧借到刘思霖人民币99万元。2015年8月,刘思霖诉易冬慧要求还款,钦北区法院判决易冬慧还款,因易冬慧无能力还款,法院将易冬慧名下的两套房屋(房产证号:21××52、20××17)进行查封拍卖,以上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请依法纠正。申请执行人刘思霖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被执行人易冬慧称:2012年、2013年申请执行人刘思霖借给被执行人人民币99万元,代其放高利贷。但后因借贷人无能力还款给被执行人,导致无法还款给刘思霖,以上借款是我与张珀贤离婚后所借,对此,张珀贤毫不知情也没有钱垫还。钦北区法院以(2016)桂0703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木井路百福家园C幢2单元501室及商铺,但该两处房屋属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张珀贤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没有分割,异议人提出撤销法院作出的(016)桂0703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同意其意见。本院查明,刘思霖与易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65号判决:被告易冬慧偿还原告刘思霖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易冬慧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思霖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桂0703执1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易冬慧名下的位于钦州巿木井路××福家园××单元××房(房屋产权证号20××52)一套及A栋110号商(房屋产权证号20××17)一间,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5年1月4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易冬慧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易冬慧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买钦州巿木井路百福家园一套。2011年9月5日,易冬慧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买钦州巿木井路百福家园八栋110号商铺一间。2012年12月31日,异议人张珀贤与被执行人易冬慧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被执行人易冬慧将上述二处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二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易冬慧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张珀贤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易冬慧名下的二处房屋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离婚时未分割,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处房产虽是张珀贤与易冬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二人离婚后,此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易冬慧名下,且张珀贤、易冬慧均未能提供离婚协议证明其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所以,异议人张珀贤主张该房产属其与易冬慧共同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珀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卫兵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正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