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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延飞与杨洪伟、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飞,杨洪伟,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第1319号原告:张延飞,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婧,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伟,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芳,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盛德巷12号。系杨洪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延飞与被告杨洪伟、张玉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张玉芳在担任乐陵市云中鹤养鹅农民专业合作(以下简称乐陵云中鹤)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期间,乐陵云中鹤的实际经营人杨洪伟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云中鹤的经营,被告杨洪伟已偿还5万元,剩余19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杨洪伟借张延飞的款项用乐陵云中鹤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义务偿还19万元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洪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洪伟不是乐陵云中鹤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经营人,杨洪伟根本不存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4万元经营乐陵云中鹤的情况,不仅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原告还欠被告杨洪伟30万元未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芳辩称,与被告杨洪伟的意见一致,被告张玉芳不知道这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洪伟、张玉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延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给案外人王俊平款24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但银行汇款凭证只是证明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体现原告张延飞与案外人王俊平之间曾有过24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的唯一性,原告亦未提交欠条等相关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虽被告杨洪伟曾在与其妻子张玉芳离婚诉讼中认可向原告借款,但后来杨洪伟陈述离婚诉讼所述的债务是以编造债务、转移财产为目的,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因此对有损于善意第三者利益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延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炳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盖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