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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郭开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367号原告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迳口园A区8-3号。法定代表人胡远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宗,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胡学骏,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萌,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仲恩,该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郭开堂,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下简称“三水区府”)作出的三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开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宗,被告三水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敏珊,被告三水区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堆放成品的过程中,不小心从成品货物上摔下导致左侧肩胛骨受伤。受伤后送往大塘医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南创外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三水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三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作出,但是原告认为该条款内容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况且,第三人当时只是因不遵守原告的工作流程与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意外受伤的,原告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已经到位,第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原告不公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的三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维持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为三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因此,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其2016年6月16日在原告仓库堆放成品时不小心从货物上摔下导致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作证等材料。其后原告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第三人在2016年6月16日摆放货物时不小心从货物上摔下来导致受伤。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堆放成品的过程中,不小心从成品货物上摔下导致左侧肩胛骨受伤。受伤后送往大塘医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南创外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9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三水区人社局经审查双方提供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告知了第三人及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书亦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身份证、病历、医学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4.工作证、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中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跌伤导致左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且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书面确认第三人是其员工,第三人于2016年6月16日在摆放货物时摔下来受伤。8.《工伤认定决定书》;9.送达回证、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已依法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三水区府辩称,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因不服区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三水区府是县级人民政府,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是其下属工作部门,因此,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三水区府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4日,被告三水区府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月13日,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同年2月24日,被告三水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直接送达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上述行政复议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提供了作出该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不遵守原告的工作流程与安全防范措施而受伤,原告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三水区府认为,工伤认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于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处从事堆放成品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且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属于影响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不影响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水区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及清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行政复议的受理情况。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接收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行政复议的答复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情况。被告三水区府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三水区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事实方面的问题,第三人摔下来的高度是两米多,不是原告所说的一米多,原告通过口头通知开除第三人,并非第三人本人自愿离职。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堆放成品的过程中,不慎从成品货物上摔下导致左侧肩胛骨受伤。受伤后送往大塘医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南创外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上缘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经审核,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三水区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24日,被告三水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查,第三人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为三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是被告三水区府的工作部门,被告三水区府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被告三水区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原告仓库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于上班时间内,在原告处从事堆放成品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因不遵守原告的工作流程与安全防范措施而受伤,原告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具有其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即使第三人存在不遵守原告工作流程与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形,也不影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维持被告三水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6〕1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三水区府作出的三府行复〔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华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怿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