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根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根,刘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77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喜根,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俊英,女,汉族,农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李喜根、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根、刘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喜根、刘俊英归还借款24070.74元及利息、罚息。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喜根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9.5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喜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俊英系李喜根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喜根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9.51‰。3、借款调查手续一套,证明对被告李喜根贷款前后的调查情况。被告李喜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刘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李喜根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南崖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借款24070.7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喜根仅归还借款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喜根于2017年7月30日主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余元即所有利息,剩余3000元本金未能归还。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刘俊英在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南崖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调查手续一套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崖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李喜根与南崖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喜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喜根却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李喜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李喜根与被告刘俊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俊英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喜根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被告李喜根、刘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根、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的9.51‰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李喜根、刘俊英负担(因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李喜根、刘俊英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尉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