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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胜云与刘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云,刘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81号原告:马胜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干,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系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原告马胜云与被告刘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清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云、被告刘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36.4元,误工费515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费用共计1504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案外人刘军(系被告的哥哥)在庆云县红云开发区魏家洼村南进行农田灌溉时,将灌溉剩余的水转给了原告,并让原告将灌溉所用的潜水泵接到了刘军地里的电闸上。但原告并不知道该电闸是被告的。后被告为阻止原告用电,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进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依法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干辩称:1.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因灌溉土地而使用被告的电闸,事情的发展是原告理亏。2.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来分割承担。3.在医疗费中,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应予去除。4、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5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过多。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诉讼费用应按主次责任来分割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电工马俊德的证明、派出所案卷材料各一份)。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诉辩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17年5月3日上午,在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潜水泵接到被告的电闸上,但原告的行为是在得到案外人刘军即被告的哥哥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后来,原告的用电被被告阻止。为此,被告报警。然在庆云县公安局红云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欲搬动原告的潜水泵,原告为阻止被告,却遭到被告殴打,以致原告进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花费医疗费3152.21元。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出院后修养1个月。对被告的行为,庆云县公安局依法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花费共计483.39元。对此,原告同意将其从医疗费用中去除。另查明,原告在其村中承包了39亩土地经营农业,其中经济果林有10亩。基于此,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的收入标准147.2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8.82元(已去除治疗糖尿病的花费),系原告为治疗其受到被告伤害的身体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按农林牧副渔的收入标准147.2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38.23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经庆云医院诊断证明需休养3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23元/天×35天=1338.05元、护理费为38.23元/天×5天=191.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产生护理人员费用,以一人护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了5天,但并无特殊的治疗手段,仅是运用普通的治疗方法进行了治疗,且公安机关只对被告的行为给予了5日的行政拘留并处200罚款,综合上情,原告所受的伤害不能确定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公安民警及时的到达现场,并依法进行处置。过程当中,被告临时起意擅自搬动原告的潜水泵,原告为阻止被告的行为,进而遭到被告的侵害,以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是被告无视公安机关的依法处置程序,擅自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关于应按主次责任分割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胜云医疗费26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38.05元、护理费191.1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997.97元。驳回原告马胜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刘干负担30元。(原告马胜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