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启萍与倪文平、胡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萍,倪文平,胡元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272号原告杨启萍,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平,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胡元翠,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原告杨启平诉被告倪文萍、胡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倪文平、胡元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萍诉称:被告倪文平、胡元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3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二被告300000元,二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借款至2015年3月23日前,二被告都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并还款25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胡元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此后至2015年8月,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但本金50000元未还。2014年5月,二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5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还款1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借条》。自2015年9月后,二被告便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二被告仅仅分二次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间欠付利息36000元;判令二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开始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据三、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23日出借被告300000元,2014年5月11日出借被告350000元。证据四、二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二被告欠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文平、胡元翠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现因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尽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倪文平、胡元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倪文平、胡元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二被告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胡元翠将原《借条》收回,将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二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5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10000元、9月1日偿还14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10000元及9月1日偿还14000元,根据先息后本清偿顺序,二被告支付的24000元应当先予支付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文平、胡元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倪文平、胡元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 伟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胡 肸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