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国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某(曾用名马青),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本宅。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华锐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某因为妻子陶兴某搭乘一男子摩托车,怀疑陶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6年9月25日21时许,在永和村老房子组家中,马国某与陶兴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马国某推了陶兴某两下,后马国某拉着陶兴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导致陶兴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陶兴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某加顺等人证言、被害人陶兴某陈述、被告人马国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国某与被害人陶兴某系夫妻,马国某到陶兴某家入赘。2016年9月25日17时许,陶兴某搭乘一男子摩托车从永和到杉阳,被告人马国某怀疑其妻子陶兴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1时许,二人在家中发生争吵,在洗衣机旁马国某推了陶兴某两下,后用右手揪住陶兴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导致陶兴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马国某及时将陶兴某送往县医院抢救,经诊断陶兴某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4.脑疝形成)。经法医鉴定,陶兴某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民警在县医院将马国某带到派出所调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国某赔偿原告人陶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7958.44元,已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马国某与被害人陶兴某系夫妻。(2)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案发、立案及马国某到案情况。(3)被告人马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作案经过。(4)被害人陶兴某陈述。证实其丈夫马国某与其争吵的原因和殴打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某加顺、羊新某、王向某证言。证实马国某与妻子陶兴某争吵的时间、地点及陶兴某受伤的事实。(6)证人某仟仟、某霏证言。证实陶兴某搭乘一男子摩托车从永和到杉阳,被马国某知道。(7)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某加顺家洗衣房旁。(8)病历资料、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陶兴某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国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马国某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益审 判 员 蓝碧清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萩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