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为胜与贾春池、林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胜,贾春池,林世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366号原告:苏为胜,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贾春池,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世娟,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苏为胜为与被告贾春池、林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娟、贾春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春池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00元(暂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直至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林世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春池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直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贾春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林世娟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贾春池、林世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春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世娟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应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春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为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世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世娟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贾春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18元),由被告林世娟负担,由被告贾春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