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中民与李国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民,李国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75号原告王中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中民与被告李国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迎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6日,被告李国迎与青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并到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从其处贷款45000元,原告王中民为联合保证人之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自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自2005年5月27日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利率再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5月26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原告偿还借款。后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2007)青法普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共计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代偿款项未果。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国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1日,原告王中民与被告李国迎及案外人李式成、李树金与青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国迎,最高贷款余额45000元,期限自2004年5月26至2005年5月26日,月利率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后按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利率再上浮50%计算。联合保证人为原告王中民与案外人李式成、李树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26日,被告李国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借款4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5月26日。青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5月份撤销合并到“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业规并到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贷款,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以李国迎、王中民、李式成、李树金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青法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6,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计算,自2005年5月27日开始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再上浮50%计算);保证人李式成、李树金、王中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据(2007)青法执字第2086号执行裁定,划扣原告王中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东高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号:)85000元至本院账户,因该债权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山东海岱投资有限公司,故本院将执行款项过付给山东海岱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经办人员刘兴明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2007)青法执字第2086号过付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收到人:刘兴明(签字、加盖手印)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青法普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7)青法执字第2086号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中民作为被告李国迎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迎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偿还涉案欠款,其拖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延付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补偿,该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原告王中民要求被告李国迎偿还代偿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中民代偿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国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道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