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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精营东二道街东南角处,持砖头砸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晋A×××××白色奔驰A180两厢车车门,致车辆受损(受损价格认定为10633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车辆维修费用1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乙、赵某、池某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维修估价单;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