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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福昇与满朝龙、史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昇,满朝龙,史玉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567号原告:李福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恩,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朝龙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史玉龙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333T),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龙通大厦1601-1618。主要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福昇与被告满朝龙、史玉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恩,被告满朝龙、史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37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替代费500元,总计41670元的50%即208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12时1分许,满朝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时,与李天玉驾驶的辽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满朝龙、史玉龙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的限额,经核实各项证据符合赔付条件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2时1分许,满朝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钟公路与杨北公路交口时,与李天玉驾驶的辽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福昇受损车辆于2017年5月2日和6日在天津市永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德仕(天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完毕,李福昇支付维修费42370元。李福昇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满朝龙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史玉龙,满朝龙与史玉龙系借用车辆关系。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满朝龙、李天玉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满朝龙与被告史玉龙系借用车辆关系,给原告李福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满朝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玉龙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福昇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满朝龙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福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满朝龙赔偿原告李福昇车辆损失费40370元、施救费800元,总计41170元的50%即20585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昇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福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满朝龙负担(由被告满朝龙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福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请确认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