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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与汪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6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新城区上林佳苑1幢17室,组织机构代码55180435-5。主要负责人:郭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公司员工。被告:汪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被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汪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皖J×××××号轿车撞倒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戴某某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之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而该起事故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在未核实汪某某是否有驾驶证且明知其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汪某某驾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汪某某承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已赔偿死者家属四十余万元,现无能力进行赔付。杨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行使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是追偿的对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将肇事车辆出借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杨某某正在进行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汪某某承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杨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戴某某死亡。该纠纷已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现就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的赔偿款112000元向侵权人汪某某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汪某某为实际侵权人,杨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虽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其为非侵权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就已赔付的赔偿款向杨某某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