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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793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峰,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云峰、马丽、卜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马丽、卜延松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涛、被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云峰、马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174.1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1963.49元,罚息15.48元,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律师费891元;2、被告卜延松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云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174.1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1963.49元,罚息15.48元,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律师费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2014年4月,被告李云峰、马丽因住房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确认其符合放贷条件。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峰、马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对具有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法作了约定。卜延松对被告李云峰、马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云峰及马丽借款后,对应当按月归还的贷款未归还,已逾期3个月。鉴于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卜延松履行保证义务,但未果。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本金58174.18元及利息1963.49元,罚息15.48元。被告李云峰辩称:借款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因为房屋装修困难所致,而是由原告业务员徐雅珉操作后,将贷款借给他的同学李志勇。因为马丽的签字全是李志勇当着徐雅珉的面操作的,全是假的,李云峰妻子马丽不同意,因此李云峰认为该笔贷款是批不下来的后来贷款很快发放下来,李云峰在柜台上提的现金,李志勇将钱拿走了,之后李志勇还补了一张借条给李云峰。现在李志勇说他有钱再还,但是目前没有还款。原告银行内部问题很大,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云峰不会不清不楚地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云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云峰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结算帐号为李云峰在原告处开设的809180001000000914。同时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有“马丽”。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李云峰的上述帐户发放了贷款18万元。但被告于2016年11月开始未按时偿还本息,逾期已连续达3个付款期。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其杰、戴文涛参加诉讼,约定并支付律师费891元。审理中,被告李云峰及马丽均辩称“共同借款人”处签有“马丽”并非本人所签,原告申请撤回对马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李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李云峰的帐户发放了贷款,即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云峰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连续达3个还款期,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峰归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174.1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1963.49元,罚息15.48元,以后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律师费89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