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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与丁仕万、罗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丁仕万,罗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荣,系该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仕万,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罗秋英,女,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诉被告丁仕万、罗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仕万、罗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8502.23元及拖欠利息4025.51元,及2017年3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宁都县××××期拆迁安置小区(房产证号:梅江字第××号)自有房产,拍卖或处置被告的房产,优先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3、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丁仕万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3日共20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罗秋英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提供其坐落在宁都县××××期拆迁安置小区(房产证号:梅江字第××号)自有房产作抵押,截止2017年3月1日借款人连续拖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期数4期,累计拖欠期数5期。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38502.23元及拖欠利息4025.51元,为此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仕万、罗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房他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并拿宁都县××××期拆迁安置房小区自有房屋抵押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丁仕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33年9月3日共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罗秋英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两被告提供其坐落在宁都县××××期拆迁安置小区(房产证号:梅江字第××号)自有房产作抵押,截止2017年3月1日借款人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期数4期,累计拖欠期数5期。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且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截止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8502.23元及拖欠利息4025.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宁都县××××期拆迁安置小区(房产证号:梅江字第××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仕万、罗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仕万、罗秋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借款本金238502.23元,拖欠利息4025.51元,本息合计242527.74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逾期利息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宁都县梅江镇登峰二期拆迁安置小区(房产证号:梅江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