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文杰、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杰,胡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杰,绰号“杰古”,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阿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杰、胡某某、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罪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文杰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则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2017年2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胡某某从邓文杰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交给了陈某1的女友罗某。(2)2017年2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胡某某、邓文杰正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房内利用手机打游戏,邓文杰便叫在房内无事的被告人翟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楼下交给陈某1。(3)2017年2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康某”(在逃)联系被告人邓文杰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邓文杰正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利用手机打游戏,邓文杰便叫在房内无事的被告人翟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楼下交给“康某”。(4)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邓文杰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51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5)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文杰在其家中(连州市连州镇良江村90号)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翟某某。(6)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七天连锁酒店”,从邓文杰处拿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1。(7)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抓获被告人邓文杰时,搜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杰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容留胡某某、付某(2002年10月22日出生)、欧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文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杰、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帮朋友购买毒品,没有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文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则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2017年2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胡某某从邓文杰处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交给了陈某1的女友罗某。2、2017年2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胡某某、邓文杰正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房内利用手机打游���,邓文杰便叫在房内无事的被告人翟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楼下交给陈某1。3、2017年2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康某”(在逃)联系被告人邓文杰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邓文杰正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利用手机打游戏,邓文杰便叫在房内无事的被告人翟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楼下交给“康某”。4、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邓文杰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512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5、2017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七天连锁酒店”,在邓文杰睡觉期间,擅自从邓文杰处拿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1。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连州市连州镇“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抓获被告人��文杰,当场搜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杰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容留胡某某、付某(2002年10月22日出生)、欧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出示,经过辨认、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文杰、胡某某、翟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3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匿名举报称邓文杰有贩毒嫌疑。经布控侦查,2017年2月16日20时许,侦查员在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将邓文杰、胡某某抓获。当场从邓文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包装袋5个,在房间��璃台面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在房间垃圾桶的一个利是袋里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在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冰壶”两个、锡纸若干。经继续侦查,当晚21时许,侦查员在连州市连州镇湟川中路苹果艺术酒店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翟某某、李某1二人抓获。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某与陈某1、黄某1在微信交流与毒品交易相关的事实。相关聊天记录经胡某某、黄某1签名确认。4、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证明陈某1向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经陈某1签名确认。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连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进行搜查,从邓文杰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包装袋5个;在房间玻璃台面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在房间垃圾桶的利是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在房间内查��吸毒工具“冰壶”两个、锡纸若干;查获手机三台。6、扣押清单,证明连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查获的物品。7、毒品称重记录,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对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一小包较大包装的疑似毒品毛重1.96克;四包小包的疑似毒品毛重2.88克;一包残留的疑似毒品毛重0.3克。8、关于扣押毒品去向的说明,证明查获的毒品暂存于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物证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1、欧某1、胡某某、付某、翟某某、邓文杰因吸食毒品冰毒分别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绰某、“湛江佬”)的证言证称,其通过联系“阿某2”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7年2月6日上午,其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就在微信问“阿某2”能否找到150元冰毒,他说要等一下回复。没多久,“阿某2”就说找到冰毒了并约好在连州市花园新城的一个路口进行交易。其没带手机出去,一直没等到“阿某2”。后来,其女朋友罗某霞说有人叫她向其转交一小包东西。其发信息告知“阿某2”已收到货,还在微信给他转了110元,说先欠着40元,后来也一直没有还钱。第二次是在2017年2月13日20时许,其也是通过微信叫“阿某2”帮忙找100元冰毒,“阿某2”叫其去温馨家园。当晚22时10分许,其去到温馨家园后,“阿某2”又叫其去阳光假日酒店找他。“阿某2”交代说在酒店门口有个靓仔来跟其交易毒品,其拿到毒品后给了对方100元就走了。陈某1在三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某(绰号“阿某2”)、辨认出邓文杰是“阿某2”的朋友,辨认出翟某某是在阳光假日酒店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2、证人黄某1(绰号“保安辉”)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16日凌晨,其在龙潭度假村上通宵班的时候和“田鸡”在微信上聊天,“田鸡”给其发了一张冰毒的照片,说他在北湖路的七天连锁酒店玩。其在微信上和他说要买200元的咕噜(即冰毒),两人约好等其早上下班出来再过去找他拿。早上九点多,其才到七天酒店416房找到“田鸡”,当时房内有“杰古”和另一个男子在睡觉。其拿到一包约0.8克的冰毒,给了“田鸡”200元人民币。其知道那些冰毒是邓文杰的,“田鸡”和邓文杰是在一起玩的,其猜测他们在一起贩毒。黄某1在二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毒的邓文杰(绰号“杰古”)、胡某某(绰号“田鸡”)。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称,其向邓文杰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7年2月5日,当时其和翟某某在一起,翟某某用手机联系邓文杰说要买100元冰毒,邓文杰叫他们去阳光假日酒店找他。去到后,其通过微信给邓文杰转账100元,邓文杰拿了一包冰毒给翟某某。第二次不记得具体是2017年2月13日还是14日,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吸食冰毒但没钱,其听到后就说其可以去买。随后,其联系邓文杰说要100元冰毒。但其不敢去买就让翟某某去联系了。翟某某联系上邓文杰约好在阳光假日酒店8701房交易,他们去到酒店后,其也是用微信给邓文杰转账100元,邓文杰给了其一包冰毒。2017年2月16日晚,翟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买冰毒,他们刚去到苹果酒店准备找邓文杰就被抓获了。李某1在二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翟某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4、证人陈某2(阳光假日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16日,酒店8606房的入住时间是18时33分,该房是一个叫谭某的熟客打电话预订的,但入住的是别���。下午6点多,有个男子说预订了8606房要办理开房手续。因为是熟客预订的房间,所以没有登记身份证,收了300元就将房卡交给了那个男子。陈某2在三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是在前台办理入住8606房手续的男子。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邓文杰通过微信叫其过去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玩。大概20时,其去到酒店8606房看到邓文杰、胡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都在房间里,房间里面已经准备好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其坐在房内玩了一会就开始吸食冰毒,邓文杰他们也有轮流吸食。20时30分许,他们被民警当场抓获。除了这一次,邓文杰还叫其去过两次酒店吸食毒品。邓文杰之前在微信问过其年龄,也曾当面问过其年龄,所以知道其真实年龄是14岁。付某在三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胡某某、欧某1是与其一起在阳光��日酒店8606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6、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称,2017年2月16日18时许,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邓文杰在阳光酒店准备“煲猪肉”,叫其一起去玩。约19时许,其去到酒店门口,胡某某带其去到8606房。进入房间,其看到邓文杰已经在吸食冰毒,房间台面还放着冰毒和“冰壶”。其和胡某某见状便加入一起吸食,约十分钟后,有名女子也来到房间跟着吸食冰毒,其后来知道她叫付某。约20时30分许,他们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时吸食的冰毒是邓文杰提供的,“冰壶”应该也是他做的。欧某1在三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胡某某、付某是与其一起在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邓文杰的供述称,其向“烂面”购买过毒品,后来购买的毒品是经过“安仔”介绍向周玉琼购买的。由于其本人吸食毒品,为了有钱购买毒品吸食,其于2016年9月开始贩卖毒品。2017年2月6日上午,胡某某说他朋友“阿某1”要150元冰毒,问其是否有货,其说有并让胡某某过来阳光假日酒店拿。胡某某过来后向其拿了一包150元的冰毒就出去了,之后也没有将毒资给其。因为两人关系很好,其也没有问其要钱。2017年2月13日晚,“康某”和胡某某的朋友“阿某1”跟其约好在阳光假日酒店楼下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由于当时其用手机打麻将需要wifi,于是其就叫翟某某帮其到楼下停车场分别将200元、100元的冰毒拿给“康某”和“阿某1”,并交代翟某某将收到的钱去前台换成微信零钱发给其。翟某某说想要10元钱打游戏,所以通过微信给其转了290元。交易完后,其给了一些冰毒翟某某吸食,还另外在微信给了他10元钱玩游戏。2017年2月14日,其在番禺路红馆楼下将毛重0.8克的���毒给了谭宝辉,谭宝辉通过微信给其转了200元。2017年2月15日晚,李某1通过微信说想向其购买毒品,其告知对方其位于阳光酒店512房。没过多久,李某1就过来了,给了其150元现金,其将一小包毛重约0.8克的冰毒给了李某1。2017年2月16日15时许,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购买150元冰毒,其同意并让翟某某去其家中交易。在其家里,翟某某给了其150元现金拿到0.3克冰毒后就离开了。2017年2月16日,其和胡某某在连州市北湖路七天连锁酒店住。第二天早上醒来,胡某某说他的朋友“保安辉”凌晨时联系他要200元冰毒,他就卖了200元给“保安辉”。其发现确实少了一小包冰毒,胡某某当时只给了其100元,其没有说什么。2017年2月16日17时许,其去到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前台开了8606房,并支付了房费,但其不知道是用谁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其进入8606房后就开始用��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冰壶”,制作好后,欧某1、胡某某也来到了8606房内。随后,他们三人轮流吸食冰毒,后来因嫌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不好,他们就拿出来一个玻璃瓶做的“冰壶”吸食冰毒。19时30分许,其通过微信叫付某过来玩,付某半小时后一人来到8606房内,加入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其参加了付某2016年的生日聚会,还给了她红包。邓文杰从七组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帮其贩卖毒品的胡某某、翟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1、谭某;向胡某某购买毒品的黄某1(绰号“保安辉”);其在阳光假日酒店容留的吸毒人员欧某1、付某。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2月16日晚,其打电话得知邓文杰在阳光酒店8606房玩,就和欧某1一起去找他。进到8606房后,只有邓文杰在,里面还放着两个吸食冰毒用的“冰壶”、一些锡纸等。后来有一个女���也过来了,他们四人轮流拿起锡纸上的冰毒吸食。没过多久,他们被警察当场抓获。其帮邓文杰贩卖过冰毒给“阿某1”和“保安辉”。2017年2月6日上午,“阿某1”通过微信问其是否能买到150元冰毒。于是,其联系邓文杰,知道邓文杰有冰毒后,其就回复“阿某1”说找到冰毒了。其从邓文杰处拿到冰毒后就和“阿某1”约定在连州镇花园酒店的一个路口进行交易,其去到交易地点没有见到“阿某1”,打电话他也没接。之后,其见到“阿某1”妻子站在路边,就将冰毒拿给他妻子转交。“阿某1”收到冰毒后给其微信支付了110元,说微信没钱了,先欠着40元。因为其和邓文杰关系很好,不记得是否有将钱给回邓文杰。过了一两天,“阿某1”又通过微信说想要冰毒,经过邓文杰同意后,其叫“阿某1”过来阳光假日酒店买。“阿某1”到了酒店楼下后,邓文杰叫房内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拿下去给“阿某1”。因为他们互不认识,其还把“阿某1”的照片给那名不认识的男子看,看完后,那名男子就把冰毒拿下去了。2017年2月16日凌晨,“保安辉”跟其联系说想买冰毒,其叫他到东门中路的七天酒店416房拿。“保安辉”过来后,说要200元冰毒,当时邓文杰在睡觉,其就在邓文杰口袋拿了冰毒给“保安辉”并收了200元。邓文杰睡醒后,其把“保安辉”买了200元冰毒的事告诉了他,将其中100元拿回给邓文杰,其本人拿了100元防身,邓文杰没有说什么。只要数量不大,其和邓文杰之间可以互相支配使用冰毒和金钱,邓文杰免费请其吸食冰毒以及有时拿钱给其花,这也算是其帮邓文杰贩卖冰毒的好处。胡某某从二组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黄某1(绰号“保安辉”)。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2月13日晚,其想吸食冰毒就微信联系邓文杰,邓文杰说他在阳光假日酒店8613房,于是其过去找他。到了后,其看到邓文杰和胡某某在房间玩手机游戏,房间台面有锡纸开好的冰毒和“冰壶”,其自己拿起吸食了几口。吸食冰毒后,其准备回家时,邓文杰叫其帮忙送毒品到楼下给“阿某1”和“康某”。其答应了,邓文杰给了其两小包冰毒,跟其说“阿某1”那包收100元,“康某”那包收200元,收钱后到前台换成微信零钱转给他。其到楼下将毒品给了“阿某1”和“康某”并收了钱。在前台换了微信零钱后,其通过微信给邓文杰转了290元,自己留了10元。其回到酒店,邓文杰在微信收了钱没有提出意见。玩了一会,邓文杰又给其吸食了一点冰毒,还应其要求再给了其10元钱玩游戏。其向邓文杰购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100元,有时在外面交易,有时在邓文杰家中交易。2017年2月16日19时许,其通过微信问邓文杰有无冰毒,邓文杰回复说有并叫其去苹果艺术酒店803房。21时许,其刚到803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翟某某在三组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文杰、胡某某、李某1。(四)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7]0204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邓文杰身上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1克;从房间玻璃台面上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从房间垃圾桶利是袋内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1克。(五)现场勘验笔录连州市公安局对贩卖毒品案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阳光假日酒店8606房,在现场桌子发现两小包可疑透明晶体;在垃圾桶发现一���可疑利是袋,利是袋内装有一小包可疑透明晶体;在邓文杰身上查获三小包可疑透明晶体。现场勘验人员制作现场勘验图2张,照相14张。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文杰在酒店开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一次,独自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某某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两次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杰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翟某某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邓文杰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获取免费毒品吸食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胡某某辩称是帮朋友购买毒品而不是帮邓文杰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翟某某帮助邓文杰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杰、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没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五、没收被告人邓文杰的贩毒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某的贩毒工具银色魅族手机一部,被告人翟某某的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卓文审 判 员 袁伟强审��员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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