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1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伍大贤、陈衍梁等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宏海高岭土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大贤,陈衍梁,北海市铁山港区宏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廖元晃,陈绍雄,朱海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12民初167号原告:伍大贤,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衍梁,男,1953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娟,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宏海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二队南区。法定代表人:廖元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有,北海市铁山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廖元晃,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第三人:陈绍雄,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第三人:朱海雄,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伍大贤、陈衍梁与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宏海高岭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廖元晃、陈绍雄、朱海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大贤、陈衍梁撤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伍大贤、陈衍梁负担。审 判 员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唐道宁人民陪审员 黄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姚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