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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万祥与XX富、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祥,XX富,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31号原告:邓万祥,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9。被告:XX富,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694809057G,住所地屏山县石盘工业园区茗香街2号。法定代表人:曾康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11500744695546C,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号。主要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邓万祥与被告XX富、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祥的诉讼代理人叶振平、被告XX富、被告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全由车方垫付)112427.90元、续医费17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1天=4830元、误工费100元/天×190天=190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61天=161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2%=12467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及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计30313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算60%,被告尚应赔偿117451.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XX富驾驶小型面包车与邓万祥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邓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小型面包的责任保险。被告XX富辩称,医疗费除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外,其余的全由我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我赔偿。不同意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被告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XX富是公司员工,当天是因公开车外出。不同意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垫付及预支医疗费40000元一并解决。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及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80元/天、护理费60元/天适当。误工费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考虑。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XX富是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11月29日8时50分,XX富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屏山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宜屏快速路11km处与前方左转由邓万祥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邓万祥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富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邓万祥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XX富与邓万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邓万祥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第1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组织重度挫裂伤,行四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内固定术,住院161天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复查等,产生医疗费112427.9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0000元、XX富支付72427.90元。2017年6月8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邓万祥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邓万祥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9%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7%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器及复查需续医费17200元,邓万祥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与邓万祥达成伤残等级按九级、续医费按15000元计算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邓万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小型面包车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邓万祥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XX富是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小型面包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邓万祥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关于伤残等级、续医费数额的协议是处分各自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医疗费需扣除自费药的依据,且医院用药并不由患者决定,邓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中的用药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时间问题,因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的记载,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1天。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据本地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邓万祥的诉讼请求中除修理费外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邓万祥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27.90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1天=4830元、误工费80元/天×191天=15280元、护理费80元/天×161天=1288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合计28195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16195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97174.74元,邓万祥自行承担40%计64783.1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40000元应从应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万祥10474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XX富7242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邓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万祥负担525元、被告屏山县天成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