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指定辩护人赵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指定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四弟龙仔”分多次花550元,在淘宝店购买了射钉枪一把、无缝钢管一根、钉套管、红外线瞄准镜等枪支配件,因无缝钢管快递到货后被派出所发现查扣,郭某又在自己家里找到一根钢管,后他在自己家里将射钉枪枪膛拆下,又使用角磨机将枪膛左端拨开一个槽子,然后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相连接,又将瞄准镜焊接在已改制的射钉枪上,改装枪支一支。案发后,2017年2月17日,郭某将改装的射钉枪上缴徽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后被扣押。徽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上缴的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擅自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认为,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用自己的淘宝账号”四弟龙仔”分多次花550元,在淘宝店购买了射钉枪一把、无缝钢管一根、钉套管、红外线瞄准镜等枪支配件,因无缝钢管快递到货后被派出所发现查扣,郭某又在自己家里找到一根钢管,后他在自己家里将射钉枪枪膛拆下,又使用角磨机将枪膛左端拨开一个槽子,然后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相连接,又将瞄准镜焊接在已改制的射钉枪上,改装枪支一支。案发后,2017年2月17日,郭某将改装的射钉枪上缴徽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后被扣押。徽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上缴的枪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郭某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邮寄快递凭证及购买交易记录。3、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枪支一把、角磨机一个。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郭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作案工具角磨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