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严明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明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明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7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明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严明郎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严明郎和严某某(男,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西昌路口,盗窃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明郎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明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严明郎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严明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自述材料及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收条、案情信息分析研判报告及监控视频截图、案件讨论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严明郎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明郎于2017年3月28日到金碧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严明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明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明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明郎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明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紫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