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国,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暂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国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592公里处(交警兰家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明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吸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明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