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向家华与程森林肖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华,肖笛,程森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787号原告:向家华,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程森林,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家华与被告肖笛、程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被告程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7000元,上述劳务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两被告承建的山西省八建榆次龙田城中村改造9#地块外装饰工程F栋的工人,上述工程原告做工完毕,经过结算尚欠原告已经施工的劳务款5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上述劳务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这一诉讼请求。被告肖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森林辩称,被告程森林与被告肖笛没有一起承包过原告诉称的工程。被告程森林没有招用过原告在工地上做工,更无下欠劳务款之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考勤表、工资表、工程图纸复印件、被告肖笛出具的证明和(2017)渝0235民初2574号、2575号庭审笔录、判决书、(2017)渝0235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肖笛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笛承包了山西省八建榆次龙田城中村改造9#地块F栋外装饰工程的劳务。原告受被告肖笛雇请,于2015年7月到该工地担任管理员,约定日工资为400元,负责安排每天工作内容和记录务工人员的考勤。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的工资总计65000元,原告务工期间借支80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家华受被告肖笛雇请,到山西省八建榆次龙田城中村改造9#地块F栋外装饰工程工地务工,为被告肖笛提供劳务,原告与肖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肖笛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批注“以上欠款属实”内容,说明被告肖笛对欠付原告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肖笛尚欠原告57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肖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虽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但被告肖笛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笛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程森林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家华劳务工资57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肖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