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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成焕、吴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成焕,吴荷英,黄维源,杨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057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于成焕,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荷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维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杨春莲,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成焕、吴荷英、黄维源、杨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焕、吴荷英、黄维源、杨春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成焕、吴荷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886.19元,合计111886.19元(利息算止2017年4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成焕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黄维源、杨春莲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91120150000318),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成焕、吴荷英、黄维源、杨春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成焕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吴荷英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黄维源、杨春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成焕、吴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886.19元,合计111886.19元(利息算止2017年4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维源、杨春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成焕、吴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88元,由被告于成焕、吴荷英、黄维源、杨春莲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唐朝晖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炎昭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