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上荣、郑志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荣,郑志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上荣,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铅山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志仁,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铅山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郑上荣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17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1停在此处的红色“奔宝”牌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辆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1。2、2017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志仁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盛新路148号沙县小吃店,趁店中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罗某放在厨房桌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60元。3、2017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上荣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双龙路清风便利店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发射弹珠打破被害人陈某2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ד雷某”牌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无法估价),窃取车内硬壳“中华”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84元)。4、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结伙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庆丰桥,由郑志仁在旁接应,郑上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发射弹珠打破被害人高某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ד荣威”牌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并由郑上荣进入车内窃取车内黄色“酷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只手机。5、2017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结伙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路137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打破被害人陈某3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浙G××××ד起亚智跑”越野车车窗玻璃(无法估价),并由郑上荣从车内窃取“金立”牌手机一只(无法估价)。6、2017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结伙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双龙路34号、39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打破被害人潘某、姚某分别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ד丰某”轿车、浙C××××ד君越”轿车车窗玻璃(均无法估价)并由郑上荣进入车内翻找财物,但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郑上荣单独或结伙盗窃五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77元;被告人郑志仁单独或结伙盗窃四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8元。2017年4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在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街206弄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罗某、陈某2、高某、陈某3、潘某、姚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弹弓、弹珠照片、手机照片、电瓶车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志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以及被告人郑上荣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仁在结伙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以及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上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志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郑志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返还给被害人罗某;责令被告人郑上荣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责令被告人郑上荣、郑志仁共同退赔其它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