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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院子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院子,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初510号原告:温院子,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国龙,均系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三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梅,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延琼,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院子因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王国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梅、林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院子起诉称:原告承包有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羌洞街村内中冶地块2.5亩土地,用于种植乌榄树荔枝、龙眼、黄皮、白榄、芒果树等果树,因“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原告的果园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EMS邮寄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2、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复;3、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材料后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称上述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要求原告向广州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原告认为该答复内容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2、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1)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2)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复;(3)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共5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办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我府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我府公开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资料。我府受理经核查,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17年6月7日将上诉答复快递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二、我府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我府作出的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中治项目地块位于广州开发区地域范围内。为此,我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府公开,并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及其联系方式。后原告根据我府的指引向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提出了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广州开发区国土规划局已依法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因此,我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及内容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地公告;2、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复;3、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于同年6月6日作出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你申请获取的上述5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申请(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三路3号政务服务中心707室,联系电话:020-8211****,邮政编码:510530)。”被告于同年6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已经按照告知书指引向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提出了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转给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承认上述另行申请并获得答复的事实,但认为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部分政府信息不正确,欲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还认为即使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但被告作为政府信息的共同制作或保存机关,仍负有向原告进行公开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被告作出的埔依申请公开[2017]3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是中冶项目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征地批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中冶地块属于广州开发区管辖范围,被告不掌握相应信息,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指引原告向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申请公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承认在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已按告知书的指引向广州开发区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申请公开同样政府信息,亦已从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处得到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进一步印证被告已尽到合理告知义务。至于原告认为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其提供的部分政府信息不正确,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被告与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属不同序列、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原告主张被告与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共同制作、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机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院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院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伍 丹书 记 员  梁金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