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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徐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丹,徐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95号原告:刘丹丹,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杰,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丹丹与被告徐景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玉,被告徐景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丹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徐景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停车开车门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63724.24元(其中医疗费390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98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850元、鉴定费252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徐景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景杰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及服务证予以核实,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45分许,被告徐景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停在西门子路西门子公司北门前路段打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沿西门子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刘丹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丹丹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丹丹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丹丹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刘丹丹为此用去鉴定费2520元。刘丹丹伤后产生医疗费49045.24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63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误工费1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交通费300元(双方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72273元(双方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车损500元(双方一致认可)、拖车费50元,合计153688.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景杰垫付费用26427元(其中医疗费26377元、拖车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景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刘丹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刘丹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刘丹丹的伤后各项损失一致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368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徐景杰已付费用26427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则由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丹丹损失117261.24元、返还被告徐景杰垫付赔偿款26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丹丹损失11726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徐景杰垫付赔偿款26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徐景杰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徐景杰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丹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