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西外环苏刘华村路口时,与沿西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金同如驾驶的轿车(鲁P×××××)相撞,致两车损坏,苏某受伤。苏某和金同如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金某赔偿苏某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苏某于2017年4月4日接到事故科民警电话后,主动来到事故科,经认定,苏某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接到事故科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g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两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金同如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g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