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方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朋,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2月2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雨嫣,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朋及其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方朋与邻居李燕某因修房时屋檐越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方朋与李燕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方朋用铁锹将李燕某面部打伤,至李燕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李燕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方朋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方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方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方朋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李方朋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宽处理的情形;2、被告人李方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方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方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同时查明,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组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人李方朋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燕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燕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方朋的供述,被害人李燕某的陈述,证人李跃某、宋某某、赵某某、李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方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方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方朋无前科,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方朋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其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方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