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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敏与邹端高、张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邹端高,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33号原告:胡敏,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端高,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汩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汨罗市古培镇南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海强,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敏与被告邹端高、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将本案与原告许省群诉被告邹端高、胡敏、张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13日,原告胡敏向本院申请对湘F×××××号牌车辆维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被告邹端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张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端高按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49427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0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赔偿鉴定费4000元,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81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邹端高驾驶牌号为湘A×××××号牌小型轿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武莲村地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胡敏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轿车(载周亚、许省群两人)相撞,相撞后导致湘F×××××号牌小型轿车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临时停靠由被告张海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被告邹端高驾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与尹健仁家水泥坪相刮,造成许省群、周亚、胡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与尹建仁家水泥坪、三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端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邹端高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端高辩称:1、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超过20%的民事责任,或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答辩人从湛治军手里买来的,还没有办过户,实际管理人是答辩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都已经过期。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许省群垫付了55597元费用,答辩人认为仅应承担12825元,应由许省群返还42722元给答辩人。未向胡敏垫付过费用。3、整个事故80%的主要责任应由张海强承担。被告张海强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挂没有在我公司投保;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与被告邹端高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发票、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4月7日开出的发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2016年5月27日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300元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施救费已实际发生,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结算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且结算单未加盖公章,结算单数额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车辆损坏照片,无法核实更换的部件全部系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辆损失还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维修费用系原告单方维修所发生,不具有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3、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80000元,应扣除残值。另外,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邹端高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只是外表受损,内部发动机及后桥并未受损,同款同型新车为80000余元,于该鉴定确定的维修受损为81000元,并且原告受损的车辆在鉴定之前已实际维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邹端高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张海强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及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是湘D×××××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敏之妻周亚是湘F×××××号牌车辆所有人。胡敏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湘F×××××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发生施救费1300元,该车在岳阳申岳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发生维修费80000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此车维修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胡敏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湘F×××××号牌车辆在2016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确定由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1日,该鉴定机构以岳公评[2017]203号关于湘F×××××合弗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为810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第三人许省群另案起诉主张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本院已另案审理终结。被告邹端高从湛某处购买了湘A×××××号牌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被告邹端高是该车管理人。其管理该车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邹端高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车辆维修费80000元,施救费1300元,该损失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另案原告许省群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8081.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9577.3元、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共同的受害第三者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邹端高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强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邹端高提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变更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故认定由被告邹端高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50%,被告张海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5%,被告胡敏承担民事责任的25%。对被告邹端高要求由被告张海强承担80%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是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且原告在维修机构实际发生维护费80000元,应认定该车维修损失8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鉴于保险公司未定损,故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受损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另案起诉原告许省群均因乘坐胡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原告许省群主张的人身损失已另案进行处理。故本案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邹端高作为湘A×××××号车辆管理人,是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由于被告邹端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胡敏无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邹端高应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本案是三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有二辆事故车辆均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胡敏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1300元,已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2000元+2000元=4000元。因此,依法应承担张海强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邹端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敏损失2000元。原告胡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300元-4000元=77300元,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000元,共计81300元。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邹端高赔偿原告胡敏损失81300元×50%=40650元、被告张海强赔偿原告损失81300元×25%=20325元、原告胡敏自负81300元×25%=20325元。由于被告张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海强应赔偿原告胡敏的20325元加上其应赔偿另案原告许省群损失12744.33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产损失2032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25元;三、由被告邹端高赔偿原告胡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50元(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敏要求被告张海强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张海强负担370元,被告邹端高负担741元,原告胡敏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