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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庞振生与高维栋、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生,高维栋,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620号原告庞振生,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肇斌,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栋,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18-15。法定代表人蒋阳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系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7-9层。法定代表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振生诉被告高维栋、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悦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肇斌、被告高维栋、被告轩悦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淑凤、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生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沿青岛市劲松七路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高维栋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高维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轩悦行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63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数额增至169209.38元(其中医疗费287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890.16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交通费1060元,复印费17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高维栋、轩悦行公司答辩称:鲁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高维栋已垫付医疗费2833.34元,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8月17日20时28分许,被告高维栋驾驶鲁B×××××号车沿劲松七路南向北行驶至竹韵山色小区时,与骑自行车沿劲松七路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庞振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庞振生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1607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维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振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急诊治疗,住院14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8879.02元(其中自费药8633.7元),被告高维栋垫付2833.34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高维栋应承担的款项后,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高维栋。2016年12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庞振生脑挫裂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腰1-4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庞振生多发损伤,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其为30-60日,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建议其住院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轩悦行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均同意从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庞振生提交劳务协议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帐户明细查询1份、都市物业人事登记表1份,证明庞振生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生活和工作,且居住期间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从2015年6月份一直在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因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工作单位的企业证件,劳务协议落款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合同日期;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且该证明上称发放了70%的病假工资,如能核实属实也应进行相应的扣减;银行流水是复印件,没有列明工资,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显示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起为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人事登记表以及误工证明均记录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到该单位上班,三份证明记录的原告工作时间与银行流水中发放工资的时间相差半年之久,依据该工资发放明细,原告自事故发生之前在青岛居住工作不满一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其受伤期间单位对其补发的70%工资应在本案所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133天,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误工证明结合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能够证明原告庞振生于事故发生前在青岛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日照都市物业管理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误工证明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庞振生自2015年6月24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2016年8月17日晚,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于伤及头部、腰部伤势严重,无法继续从事我单位外保洁工作,经员工本人提出辞职,于2016年8月21日完成工作交接,终止劳务合作关系。该员工在职请假期间,我单位只给其发放70%的病假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1900元。3、原告庞振生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由女儿郭庞琼1人陪护。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陪护证明、没有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以普通护工的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时间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鉴定报告明确为一人,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庞振生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均应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庞振生提交营养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遵守医嘱加强营养,购买部分营养品。被告均认为原告购买的海参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发票发生日期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营养费主张于法无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庞振生提交护具小票1张、出租车发票1宗、打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护腰花费128元,打车费1060元、打印花费17元。被告高维栋、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均认为护具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且票据时间存在一日多次,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病历复印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护具小票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系治疗之合理支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高维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庞振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高维栋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779.02元(其中自费药8633.7元)。2、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前,共计133天,扣减2016年8月17日至21日日照都市物业管理员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放的70%病假工资后,原告误工费7812元【1800元÷30天×133天-4天×(1800元÷30天)×70%】。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为6622元(53715元÷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庞振生因本次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4635.2元(43598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购买护具符合情理,且有发票印证,对该128元,本院予以确认。10、营养费、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1、复印费,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必要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662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合计121497.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11497.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87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0179.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8633.7元),超出的部分20179.0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已扣减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76.22元(11497.2元+20179.02)。被告高维栋垫付2833.34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高维栋应承担的款项后,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高维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维栋、轩悦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振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振生各项损失人民币31676.22元(其中2833.34元,直接给付被告高维栋)。三、驳回原告庞振生对被告高维栋、青岛轩悦行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庞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742元,由原告庞振生负担99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17.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