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少杰与冉建强、高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杰,冉建强,高建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90号原告:董少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建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高建州,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董少杰与被告冉建强、高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建强、高建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冉建强、高建州连带给付董少杰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02,000元及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董少杰与冉建强、高建州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7日冉建强以做生意为由,向董少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1‰,高建州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董少杰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冉建强、高建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董少杰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少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共三个月,利率为每月21‰,约定每季结还当季利息,全部本息于到期日还清。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借款人签字:冉建强,担保人签字:高建州,2013年12月7日”;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董少杰申请证人米某出庭作证,证明受董少杰委托自2014年3月到2014年9月每个月都打电话向冉建强、高建州催要,他们说没有钱还款,2015年4月1号之后也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董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条中���名字及手印均是冉建强、高建州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利息偿还到2015年3月底。在依法向冉建强、高建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冉建强、高建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董少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冉建强向董少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月利率21‰,高建州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冉建强付息至2015年3月底,尚欠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2,000元及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少杰与冉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冉建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董少杰要求冉建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1‰,利息付至2015年3月底,现董少杰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4月1日起到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02,000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州为冉建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董少杰委托米某在该保证期间向高建州主张权利,高建州应对冉建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建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少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02,000元,共计302,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建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冉建强、高建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