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士差与麻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差,麻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52号原告:徐士差,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益忠,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原告徐士差与被告麻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差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差以被告麻益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200元,支付利息282.65元及罚息4738.80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麻益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士差与被告麻益忠均是借贷宝的注册会员。2016年8月13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分别为630764736461400525、630763796644080874、630763796644078499、630763523062222331的《借出协议》共4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6230元,年利率均为24%,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麻益忠账户转账共计623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人人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分别为645685965721552941、645685965721550986、645685048490155775、645685406629196641、645685097177638337、645685032254035082、645685048490153400、645684363577109800、645684363577109047的《借出协议》共9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27500元,年利率均为0%,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麻益忠账户转账共计27500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人人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645900806394593553的《借出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70元,年利率为0%,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麻益忠账户转账470元。以上《借出协议》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被告麻益忠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34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出协议》、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益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士差借款34200元,并支付利息282.65元、罚息4738.80元(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3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由被告麻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鲍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