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权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200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权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权乘坐伍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汉中市南郑县盗窃作案。10月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权窜至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某小区王某某住宅处采取先敲门,待室内无人应答后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作案,进入室内后,被告人张权用在其厨房内拿的菜刀将其卧室内抽屉锁撬开后盗得现金600元,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权又敲该被盗住宅对面住户的门,待室内无人应答,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家中正在睡觉的主人发现,被告人张权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权乘坐伍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行至兰海高速甘肃收费站时,被告人张权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巫某、吴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香居大酒店客房营业收入登记表、滴滴公司GPS定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张权曾经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13日减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6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雨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