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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41号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5层2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刚,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涛,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车辆租金、交通违章10,445元;2.没收押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车牌号为鄂A×××××东风雪铁龙世嘉车辆一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合计9,255元,并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违章罚款1,200元,该违章罚款由原告处理。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将车辆交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张涛立即偿还租金9,2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有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张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车标的及期限甲方将(车型)世嘉提供给乙方驾驶,车牌号:鄂A×××××,租期及费用如下:1.租期为六个月:从2016年7月21日12时起到2017年1月21日12时交付给乙方使用,租期6个月,月租费用3,700元,共22,200元。此车辆只能由乙方司机驾驶。第二条租金标准及交付期限1.乙方在提取车辆的同时须向甲方教案当月租金1,313元人民币,租金按自然月支付,之后每月7日至11日内缴纳当月租金。……2.乙方在提取甲方车辆时需要交付押金壹万元或贰万元。……3.甲方在本合同正式签订后按本合同第一条安排车辆。并以交车之日起计收租赁租金及租赁时间。交车日为2016年7月18日。5.甲方车辆实行按月租赁,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期满时的处理、续租3.逾期10天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违约赔偿1.合同签订后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应返还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乙方交纳押金转为违约金予以冲抵,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继续赔偿责任。……5.乙方实际租车期限应至少为六个月,如乙方租车期限少于六个月的,除该情形可归责于甲方原因外,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所交纳押金直接冲抵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6年7月18日,张涛向该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7.21-7.31租金1,313元;2016年10月25日和2016年10月28日,张涛以现金形式共计交纳租金10,200元(其中2016年10月租金交纳2,800元)。另查明,张涛于2017年1月8日将租赁车辆退还给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涛未按约向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张涛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的解除条件,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涛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16年10月剩余租金900元和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租金8,355元(3,700元×2个月+3,700元÷31天×8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和第5项约定,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张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张涛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以全部押金抵扣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以合同总金额22,2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因此要求张涛担承违约金的金额为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255元;三、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互联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严丽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