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严敏与刘仲起、吴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敏,刘仲起,吴礼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877号原告严敏,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知锦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仲起,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礼春,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隆海、王小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敏与被告刘仲起、吴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知锦、被告刘仲起与吴礼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敏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刘仲起、吴礼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2%,借期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元月10日。同时,被告刘仲起及其配偶朱碧美还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产权证号:R0130331,土地证号:榕仓国用(2003)第003351018**)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当场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当日,原告严敏的配偶谢知锦即通过工商银行柜台现金取款500000元,并当场交给被告吴礼春。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最后一次付息之日后即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仲起、吴礼春辩称,被告吴礼春是实际借款人,确实收到500000元,每月按月息5%至10%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息,共计还款600000至700000元。根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今超过两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刘仲起及其妻子朱碧美均为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吴礼春、刘仲起500000元,两被告当庭确认收到5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吴礼春、刘仲起及其妻子朱碧美签订协议书,确认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根据原告自述,两被告付息至2010年11月10日。2016年7月21日起,原告通过电话、现场讨要等方式向两被告追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起追讨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息数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彩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应自逾期付息之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起、吴礼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敏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刘仲起、吴礼春负担(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永锋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