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清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清,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411号原告张绍清,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村委会推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绍清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天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8时10分,在辽中区大黑镇孙家沟村变电所门前,徐健驾驶陈思琪所有的辽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桥墩发生碰撞,后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绍清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胫骨骨折、头皮血肿,花销医疗费57881.26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医疗费57881.2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2777.48元,住院票据1张55103.78元。2伙食补助费11600元,住院11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12980元,1级护理2天、2级护理114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即118天/人/次×110元/天=12980元。4误工费7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1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1日共计195天误工费,原告事故前身体健康,依靠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维持生活,故要求被告每天按农业标准每天40元赔偿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5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24114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1956年08月20日出生,60周岁,赔偿20年,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10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720元。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9后续必要去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500元。经依法鉴定。10医疗器械费278.1元(轮椅)。11车物损失费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800元。撤销对被告徐健、陈思琪的诉讼,诉讼费自行承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按100元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合同,以及提供正规的发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诊断,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往返医院时复查的提供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出院后仅一个月没有经过后续必要的功能性恢复和锻炼,所以我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待重新鉴定后依据上次等级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器械费需提供医嘱证明。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10分,在辽中区大黑镇孙家沟村变电所门前,徐健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桥墩发生碰撞,后与由南向北行驶张绍清驾驶暗红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桥墩损坏,原告张绍清受伤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57881.26元。原告张绍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绍清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绍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另查,辽A*****号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医疗器械费、车辆损失费。另查,原告张绍清1956年8月20日出生,其户籍地为沈阳市辽中区大黑镇东于村5组31号,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户口本、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绍清无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881.2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共住院116天,每天100元,共11600元)、误工费7632.3元(原告张绍清1956年8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农业平均工资39.14元/天计算为宜;肇事发生于2016年11月7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195天×39.14元/天=7632.3元)、护理费11901.24元(住院1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其中原告称其雇佣护工护理,但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为宜,即101.72×2人×1天+101.72×115天=11901.24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2,057元×20年×10%=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2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医疗器械费278.1元(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并以实际支出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经鉴定)。原告撤销对被告徐健、陈思琪的诉讼,诉讼费自行承担,亦是原告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车辆损失费800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1901.24元、误工费7632.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20元、医疗器械费278.1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清剩余医疗费47881.26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五、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张绍清承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天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