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纳晨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某亮,住库尔勒市且末县。被告人纳某亮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3时34分时许,被告人纳某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十户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利群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纳某亮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纳某亮辩称,我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错误,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纳某亮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纳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钦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