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特91号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金盛国际家居A座10楼。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住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号**幢。负责人:毕利炜,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该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宁裁字第120-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盛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未能准许申请人要求调取的证据的申请属枉法裁决,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客观事实证据。案涉纠纷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双方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产生矛盾导致申请人向司法厅投诉等事实,影响了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归责于被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即申请人向司法厅递交的投诉信是影响仲裁裁决的重要证据,但仲裁庭回避了这个程序。2.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案涉代理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权的合法行使而不是违约。案涉代理合同已因解除而终止履行,而被申请人却基于合同完全履行,来计算代理费用本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仲裁庭在裁决该案时,枉法认定相关事实裁决支持代理费用纯属主观臆断。综上,南京仲裁委的裁决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属于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致邦所辩称:1.南京仲裁委认为金盛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未同意金盛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仲裁庭就必定要准许,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前提是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因此仲裁庭对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有决定权。金盛公司申请仲裁庭调取的证据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的法律顾问投诉事宜,仲裁庭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必要调取,因此未同意金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2.该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综合致邦所所参与代理活动的时间、实际的工作成果、案件的难易程度、标的额的大小,酌定律师费并无不当。因此,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参考上述标准酌定律师费并非主观臆断,并无不当。本案审查中,申请人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7)宁裁字第120-09号裁决书,证据二、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三封投诉信复印件,证据三、关于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致邦所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致邦所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3日,致邦所因与金盛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致邦所支付律师费1751249.49元以及相应利息等。2017年5月24日,南京仲裁委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金盛公司支付致邦所律师费90万元并承担相应仲裁费用。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金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属枉法裁决,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仲裁庭是否同意当事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投诉信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投诉信系申请人向司法厅提交,不存在隐瞒的问题,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对该项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支持代理费属主观臆断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强调的是社会上非特定个体的权益。金盛公司提出的该撤销事由,无相应依据。至于仲裁庭对律师代理费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非属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本案申请人金盛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7)宁裁字第120-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