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怡群、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怡群,宋波,曾志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怡群,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宋波,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曾志员,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万怡群与被执行人宋波、曾志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011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万怡群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怡群与被执行人宋波、曾志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被执行人宋波、曾志员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万怡群借款90000元。申请执行人万怡群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被执行人宋波、曾志员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万怡群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2执235号执行一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国辉审判员 宋江雄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