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8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振成、高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成,高金龙,吴秀杰,大厂回族自治县前进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8执115号申请执行人:杨振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高金龙,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吴秀杰,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系高金龙之妻。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前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永太辛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2123252-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振成与被执行人高金龙、吴秀杰、大厂回族自治县前进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宝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