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朱维华、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朱维华,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2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维华,男,生于1951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成玉,男,生于1956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存荣,男,生于1961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朱广泉,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朱维华、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70.67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60837.7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以及借款全部结清之前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朱维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999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维华发放了借款1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朱维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朱维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70.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60837.7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因此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维华辩称,我与案外人朱宾以前曾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案外人朱宾是我儿子。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因此我又于2011年7月13日在信用社办理了借新还旧。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愿意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成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存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广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维华的儿子案外人朱宾于2008年4月22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朱维华于2008年11月28日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买房子。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维华再次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535号。合同约定被告朱维华向信用社借款19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535号,约定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自愿为被告朱维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朱维华实际发放借款1999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维华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朱维华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两次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四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朱维华尚欠借款本金161770.67元未予清偿,尚欠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0837.74元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公告报纸二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于2011年7月13日与被告朱维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朱维华发放了借款199900元,被告朱维华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朱维华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70.67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0837.74元(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故被告朱维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朱维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自愿为被告朱维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对被告朱维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朱维华向原信用社借款199900元,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维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维华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何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61770.67元。二、限被告朱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7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60837.74元。三、由被告朱维华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1770.67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朱维华、朱成玉、朱存荣、朱广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审 判 员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